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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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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蔚藍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爾威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研吉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付款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上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683,30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14年11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自應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有本票拒絕證書,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裁定,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