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練素璇
蔣金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練素璇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420,000元,其中之839,632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練素璇、蔣金本於112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20,000元,到
期日為115年3月3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鴻福起重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由練素璇變更為蔣英傑,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相對人蔣英傑即鴻福起重工程行
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