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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8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7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豪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子豪、林水銀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3,776,670元,到期日114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支付,尚積欠2,233,088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之請求,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林子豪、林水銀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林水銀於114年9月12日出境後,於115年5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月10日出境;相對人林子豪於114年11月15日出境後,嗣於115年3月25日入境,再於同年月29日出境。本院於115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及經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