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7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子豪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2,362,080元,到
期日115年2月2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支付,尚積欠13,919,253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之請求,
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114年11月15日出境後,
嗣於115年3月25日入境,再於同年月29日出境,本院
乃於115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及經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