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潘玉華、范越林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潘玉華、范越林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金額新臺幣16萬、到期日係114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於114年7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拒不給付等語。
惟查,相對人分別自114年6月22日、113年6月14日起出境
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
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
乃於115年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明其向相對人現實付款之時間及經過,然聲請人僅提出
存證信函及退回影本。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
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提示相對人,
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