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9296號 聲 請 人 蔡金芳 相 對 人 蔡輝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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