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96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昱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昱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簽發到
期日為115年4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萬3,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雖記載114年5月,然無法辨識日期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
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