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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關  係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素律師為被繼承曾淑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4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淑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曾淑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淑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淑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淑秋於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貸款,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1079、1599號拋棄繼承卷宗,認為真,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自死亡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黃子素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黃子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