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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長久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代  理  人  李麗卿  
相  對  人  黃定   
            黃美榛  
            林宗賢  
            楊𤆬治  

            曹建邦  
            許嘉真  
            范守民  
            范守筠  
            范守忠  
            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

            曹建國  

            林建文(原名曹建文)

            林鳳妹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𤆬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建邦、曹建國、林建文(原名曹建文)、林鳳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宗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守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嘉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守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黃定100/1951、黃美榛220/1951、楊𤆬治300/1951、曹建邦、曹建國、林建文(原名曹建文)、林鳳妹340/1951、林宗賢440/1951、范守筠360/1951、許嘉真40/1951、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150/1951、范守民1/195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632元,建物測量費19,160元,訴訟費用共計421,792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黃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19元(計算式:421,792×100/1951=21,619.2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美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562元(計算式:421,792×220/1951=47,562.39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楊𤆬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858元(計算式:421,792×300/1951=64,857.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曹建邦、曹建國、林建文(原名曹建文)、林鳳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506元(計算式:421,792×340/1951=73,50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宗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125元(計算式:421,792×440/1951=95,12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范守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869元(計算式:421,792×360/1951=77,869.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嘉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48元(計算式:421,792×40/1951=8,647.70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雷欣恩(即雷易昇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29元(計算式:421,792×150/1951=32,428.90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范守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元(計算式:421,792×1/1951=216.1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