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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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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許世宏  
            許海洋  


相  對  人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