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江瑞端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
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84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
鈞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並
予以執行(
查封)者,
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
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
可資參照)。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
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20日(發文日期)以北院信115司執助祥字第6754號核發
扣押命令,115年6月3日核發
執行命令,將該提存物及利息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有
上開提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5日北院信113存智2849字第1150013412號函
可稽,按諸上開判解,
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