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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為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40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提存物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