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家庭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曉薇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核發撤回執行證明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0859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28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0718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