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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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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游雅玲即翌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