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徐秀美
相 對 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已全數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卷第15頁),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