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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劉秀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27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