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