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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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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