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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智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7,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1份、提存書影本1份、擔保金返還同意書1份、印鑑證明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