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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陳薇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UB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合計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屬,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