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永瑞隆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倩如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8,869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3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不請求、
兩造同意就
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或因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其餘民、刑事及行政等權利均拋棄,亦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
申訴、檢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其原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己消滅,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云云。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