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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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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元利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漢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2,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04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5,2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