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石宇涵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
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兩造間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調解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調解筆錄第3 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95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