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和順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健裕即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630元,是訴訟費用共計25,215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