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