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相 對 人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為對信詠工程有限公司、陳美蘭二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關於受擔保利益人陳美蘭部分,業已取得同意取回之調解筆錄;另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9467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6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77629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121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