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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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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322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7326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11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5936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07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