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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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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林于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24日北院信文字第115904575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新院瑞文字第115510008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6月24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561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23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590568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