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盈蓁
相 對 人 林黃連
林信宏
魏世旻
魏立涵
李文石
許陳美玉
李湘慧
杜芳君
張振鑫
吳國靜
侯嘉建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63,573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附表2之比例,應自行分擔16,358元(163,573×1/10=16,357元,另相對人依比例分擔後,尚餘1元,因金額甚微由相對人再依比例負擔無實益,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