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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品蓁(原名陳曉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縱誤異議為抗告,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03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3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該抗告即視為提出異議,且經原裁定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庚字第15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執行金額與伊未清償金額不符,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已超過20多年,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援引時效抗辯而不給付利息。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異議意旨主張系爭執行行名義執行金額,與其實際未清償債務金額不符,且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援引時效抗辯而不給付等語。然執行法院為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非訟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僅依執行名義記載之當事人及內容為執行,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限,是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及債權範圍為強制執行,無權審認兩造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之爭執;至相對人主張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執行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是否不符,或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均事涉兩造間之私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將異議人上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