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C
受 安置人 A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姿瑩
蔡菊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C為受安置人A、B之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14年度護字第619號裁定准將A、B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7日止,惟經聲請人抗告後,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114年度護字第619號裁定,並就A部分移送本院,則原裁定既經廢棄,相對人仍然拘禁A已無法律依據,請審酌其安置之合法性,如不合法,請裁定予以釋放,
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
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
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
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為102年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母,A前因遭C責打管教,C並多次揚言帶全家去死等語,經相對人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護,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同法院先後多次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及延長安置
等情,有同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0號、114年度護字第209號、114年度護字第437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至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佐。又
同法院前以114年度護字第6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1月17日,經聲請人抗告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114年度護字第619號裁定,並將受安置人A部分移送本院,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惟查,同法院就受安置人A係以114年度護字第437號裁定准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0月17日止,而相對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延長安置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民事聲請延長安置狀上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91頁),嗣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2月31日再以民事聲請延長安置狀聲請延長安置,此有民事聲請延長安置狀上同法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頁),並經同法院以115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就A部分移送本院。是以,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未見有何不合法之處,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相對人繼續安置A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事項,或屬是否有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必要性審酌之範疇,或與本件延長安置程序合法性事項無關,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者,附此敘明。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