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B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