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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暫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A


相  對  人  B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252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C(下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或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115年度家非調字第252號,下稱本案),相對人現在人在義大利,無法在台灣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卻又將子女護照交由不認識之第三人保管,拒絕交還護照,使子女無法與住在日本之姊姊、哥哥團聚,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福利,依法聲請在本案確定前,命相對人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或由聲請人單獨辦理護照申領事宜等語。
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提起本案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出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案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固提出對話紀錄等以證明與相對人就未成年人之親權等事宜有重大爭執,但考量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未能說明未成年人之手足來台有何困難,也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暫定交付護照或單獨辦理護照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