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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暫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日止,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25,500元;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相對人A02於113年底藉口前往臺中工作,每週三至週五到臺中過夜,農曆過年、聲請人生日晚上突然前往臺中,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意維持現狀,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原為美國學校任職,有相當薪資收入,為家庭犧牲工作收入,無存款得以支應,為照顧子女,難以覓得正常工作,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停止給付每月生活費,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而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7,000元。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扶養受扶養權利人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扶養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算之依據,而112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得為343,200元、316,8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00元;相對人之所得為52,000元、48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90,0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卷第81至87頁、第93至99頁),再參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擔任設計師,每月收入13萬至15萬元左右,聲請人自陳Uber外送員,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卷第140至141頁)。兩造每月所得合計約15萬元,年收入達180萬元,符合臺北市113年之家戶所得收入總計(平均數)1,803,192元,認兩造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兩造所能取得之收入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年齡及身分,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為滿足其等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4,000元,應屬適當。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需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負擔比例以3:1,應屬公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500元(計算式:34,000×3/4=25,500)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未准許部分,因暫時處分不受聲明之拘束,而本院業已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故未予准許部分無庸另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