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起訴時,依
鈞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0號裁定,以聲請人於家事
起訴狀附表1總額新臺幣(下同 )12,921,876元(應為12,921,376元),及聲請人
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計算,金額為2,584,375元,而暫定裁判費為31,803元,聲請人業已遵期繳納。然該附表之總額係包含原審
被告王斯平
反訴所提返還遺產之訴之6,471,234元,方會有高達12,921,876元之遺產,就返還遺產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經王斯平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繳納完畢,是
本件就聲請人前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之情,故以12,921,876元扣除返還遺產之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6,471,234元,應為6,450,642元,此部分方屬分割遺產之範疇,
按原告之應繼分五分之一,
是以訴訟標的金額應係1,290,128元,
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
二、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 項固有明文。
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與王淑芳、王斯平、王翠瑩、王棋聖對於被
繼承人王春男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50號裁定核定為2,584,275元(計算式:遺產核定價額12,921,376元×聲請人之應繼分1/5=2,58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31,803元,該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
嗣於114年8月4日依前開裁定核定之金額繳納,即無誤算而溢收裁判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原審被告另反訴返還遺產之標的價額,應自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後,以計算裁判費,即
非因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