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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4  
代  理  人  A05律師
相  對  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男    (姓名住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一○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未成年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之監護權(包含辦理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宜),暫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之。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依職權命為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為相對人乙女(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未成年子女。乙女在與關係人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交往期間懷孕,並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鍾兆智婦產科診所生下甲女,甲女至出生時起即由丙男照顧扶養今,丙男與甲女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進行DNA鑑定,發現其2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是丙男非甲女之生父,甲女之生父為何人不明。又乙女目前已失聯,聲請人於110年協助甲女向內政部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俾便進一步依法申請甲女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經內政部移民署調查後發現查無乙女之相關資料,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台內密勇戶字第1100055564號函認定甲女為無國籍人。聲請人為進一步協助甲女於滿18歲前辦理申請歸化事宜,使甲女獲得完整保護並滿足未成年人各項需求之必要,有聲請停止乙女親權及選定甲女監護人之必要與急迫性。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女對甲女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甲女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女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0年11月5日台內密勇戶字第1100055564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對未成年人監護權應由何人任之,尚須經由法院調查程序,確有急迫及必要之情形,並考量聲請人為甲女現居所地之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照顧,應暫認由聲請人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屬適當。是由聲請人暫時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包含辦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事宜),應符合甲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