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B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1,500元,前開費用未據聲請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