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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烜祥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6萬1876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92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保戶駕駛車輛偏離車道,形同逆向來碰撞伊所駕車輛,於警員到達之前又移動車輛,不敢讓警員測量、評判,料其竟誣賴伊碰撞,被上訴人不查明原因,即向伊求償,且被上訴人並非車禍當事人,何以得向伊求償,請予查明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