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城瑞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所承保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在事故前連續切換3個車道至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下稱A車)之車道前方,未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誤啟動自動緊急煞車系統而停車於路口,B車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雖上訴人亦急煞而未發生碰撞,然B車卻又在此時無故倒車1公尺,致A車左前方遭B車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B車駕駛之行為已違反同條例第50條第1款規定,始為肇事原因。B車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賠償之理,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服等語。經核
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