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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郭順昌  
被  上訴人  邱褔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抗告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