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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樹欉  
上訴 人  有巢氏房屋淡水新市之星加盟店(星宇房產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並不在準用之,亦可明瞭。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萬130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觀卷內資料,被上訴人還是如實收受其居間報酬,並無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是為了促進成交而吸收成本乙事,原判決認定不符卷證資料,其心證認定也超越卷證資料顯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虞。㈡兩造係約定伊實拿1050萬元,被上訴人係用尾款來欺瞞及恫嚇伊,騙到伊簽服務費確認單,伊沒有同意服務費等語。經核,就上㈠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部分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就㈡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依全辯論意旨所為對爭訟特約條款所謂實拿1050萬元計算應扣除之者應不包含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等相關費用,及未採信上訴人主張依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予被上訴人等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