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婕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即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45號
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
嗣經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依
前揭規定,上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