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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婕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即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45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嗣經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裁定上訴駁回,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