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周秀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關於
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114年9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1月27日」。
理 由
一、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09元,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原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有誤,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凃志佶
而非董事陳文智,為當事人不
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訴;又被上訴人僅提出發票而未提供保險契約,原判決亦未調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違背
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
上開條文規定,陳文智即為為法定公司負責人之一,其代表被上訴人起訴並委任
訴訟代理人乙節,自屬合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凃志佶而非董事陳文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意旨另稱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復未調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及闡明損害與侵權行為之
因果關係,有違背應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上訴意旨上開所陳,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復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亦屬無據。
(三)至原審判決就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有誤,然此部分與判決之結果
無涉,係屬明顯疏漏,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