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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傅國風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士小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請假,並具狀為書面答辯,然原審未予審酌其所提之答辯內容,逕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為其不利之判決,剝奪其依法享有之防禦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於判決理由中就其書面答辯內容為任何說明或判斷,判決理由不備,顯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由上訴法院自為判決。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然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部分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當然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4年10月22日收受原審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固於114年12月5日遞狀請假(原審卷第57頁),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