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東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64巷居民,伊晚上都會將車輛停放在安泰街上,而安泰街133巷之後為山區道路、114巷為往返必經之中間路段、114巷一側為大湖晴山社區19號、21號,另一側則為山坡地。被上訴人自述停車地點為
上開114巷21號前,即證物圖中銀色車位招撞難度很高,而此路段為下坡路段終點,當車輛下坡右轉時,路口有監視器,街角有道路反射、路標桿、電線杆,一般下坡車輛都減速慢行,且此路段車輛不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蔡崙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靠於
前揭21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撞上,伊於接獲警方通知即於指定時間到案說明,然承辦人嚴若聖因休假,委由同事代為受理,除拍照存檔,並有簽名筆錄1份,且在當事人登記聯單簽名
具結,然上開資料非被上訴人於2年後之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證物,故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無效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非本件事件之證物而無效等語,乃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二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