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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吳佳璇  
反訴原告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本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無視原審判決,拒不返還因系爭款項爭議而扣取之溢付金額2萬7,827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亦未即時更正聯徵紀錄,使被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扣取之溢付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13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中心撤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該筆爭議消費負面紀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