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
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本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然上訴人無視原審判決,拒不返還因
系爭款項爭議而扣取之溢付金額2萬7,827元,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亦未即時更正聯徵紀錄,使被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79條,返還扣取之溢付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13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中心撤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該筆爭議消費負面紀錄。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