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小字第53號第一審
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到調解通知書、
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其他訴訟文書,伊對於本件
訴訟繫屬之進行情形毫不知悉。卷內送達證書記載「管理員拒絕受領」,但該管理員係社區物業管理公司聘僱之管理服務人員,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
僱傭關係,亦非伊之
受僱人或得代收司法文書之人,自無代受送達之權限,且伊曾親赴轄區郵局或派出所查詢,均無任何送達之紀錄,伊亦未曾於信箱及住處門口發現寄存通知單,足見本件送達不合法,已剝奪伊之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
,原審不得為
一造辯論判決,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又原判決認定損害之金額有重大疑義,本件車禍僅有輕微擦痕,但被上訴人竟提出更換前保險桿、葉子板鈑金修復、水箱護罩更換及其他與碰撞無關聯之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接觸位置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有重大爭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定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為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寄送至上訴人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地址,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於115年4月9日收受,後因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以「未經領取、查無此人退回」為由,將通知書退回郵務機關。原審
依職權併為公示送達,並於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115年4月7日公示送達公告及原審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足認
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則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經原審公示送達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通知書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員將之退回郵務機關,並非寄存送達,自無審究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是否無代上訴人收受
開庭通知書之權利及有無將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
住所門首
等情之必要。而上訴人於115年5月13日仍未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核上訴人其餘所述,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
裁判,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