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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倪秉豪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則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所致,伊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前右側車輪中最堅硬之軸心,僅需花費1,500元為前輪定位即可修復,無需支出鈑金噴漆及更換鋁製鋼圈等零件之修繕費共5萬6,235元,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不應許其代位求償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