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向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
遲延利息,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及
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