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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烱  
被      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簽訂成華君勻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前開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第34期款應於已售戶交屋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內支付2%工程款;35期於對業主公設驗收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滿一年支付2%工程款。又本建案已於110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今已逾3年,依約被告應付原告第34、35期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查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卷第7609號卷第49頁),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