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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伽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鋒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027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代辦鐵道局『臺鐵車站美學與功能提升計畫』-本局鶯歌站增設電扶梯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雙方如有爭訟,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